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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相关法律规定
浏览次数:384 投稿:县发改委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09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相关法律规定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以下略)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目前,我省执行的《河南省定价目录》(发改委价格【2022】673号)是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后由省发改委印发,主要包括输配电、油气管道运输和燃气、供水、供热、交通运输、教育、医疗服务、保障性住房及物业服务、文化旅游、环境保护、养老服务、殡葬服务、重要专业服务13大类商品和服务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对未列入《河南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律放开,不得擅自增加定价项目、扩大定价范围和越权定价。

【县人民政府、市辖区人民政府定价范围】

按照《河南省定价目录》,县人民政府、市辖区人民政府定价范围为:

1、辖区内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

2、县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通过协议明确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

3、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

4、道路班车客运价格(定价范围为同一方向上运输方式单一且同业竞争不充分的班车客运价格);

5、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定价范围为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按照固定线路运行或实行区域经营的农村客运价格);

6、辖区内营运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燃料附加费标准(网络预约出租车除外);

7、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住宅小区停车服务除外);

8、公办普通高中、义务教育收费标准;

9、非省管幼儿园收费标准;

10、非省管民办学校收费标准

11、县级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等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12、县级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殡葬服务、公益性公墓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13、辖区内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14、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15、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16、除省定重要旅游景区外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17、县域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标准;

17、保障性住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

18、集中供热价格

19、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标准

20、城市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票价

【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和制定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义务】

1、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2、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禁止性行为】

1、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2、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3、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5、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6、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7、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8、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重要农产品价格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价格干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特别提示: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整合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应价格监督检查职责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履行。

【价格行为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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